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合力促进社会和谐
为切实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铁山法院把保障和改善民生贯彻到行政审判的每个环节,坚持多措并举,把司法为民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行政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近日,铁山法院刑事(行政)审判团队审理一起原告柯某、徐某起诉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民政局的案件。铁山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本着在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同时,立足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标,努力寻求妥善化解行政争议、最大限度地解决社会矛盾的新方法,促进当事人和解、调解、案结事了,促进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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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07年3月26日,未达法定婚龄的原告柯某与已达法定婚龄的原告徐某向开发区·铁山区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柯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中的公民身份号码均为420XXX被告作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当日即为两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2008年10月21日,原告柯某已达法定婚龄,遂再次来到被告处申请登记结婚。被告经审查后,当日为两原告颁发了结婚证。因被告的登记行为导致两原告在系统上显示为重复登记婚姻关系,被告行为给两原告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应及时纠正。原告据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有审查义务。本案中,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辨明两原告的婚姻状况。原告柯某因未达法定婚龄,为实现与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隐瞒了真实的出生日期,且两原告在第二次到被告处亦未如实告知两人已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依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诉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区民政局于2008年10月21日为两人颁发的结婚登记证无效。
典型意义
行政案件审理追求的不单单是案件的审结,更是纠纷的化解,该案中被告行政机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已经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但受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辨明两原告的婚姻状况,但是若据此驳回原告诉请则不能实现纠纷的彻底化解,重复婚姻登记也会对原告方子女就学等问题产生影响。为了切实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行政纠纷,承办人基于原告柯某为实现与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隐瞒了真实的出生日期,且两原告在第二次到被告处亦未如实告知两人已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依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判决确认该结婚登记无效,实现了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立足打通司法和行政的堵点,强化通力协作,坚持依法纠错、救济权利,主动化解矛盾纠纷,推动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存量”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同时加大对婚姻登记作假的打击力度,严防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增量”行为发生。
普法课堂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的发展,一些重复登记、以非真实身份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陆续被核查发现。但遇到这类纠纷以什么程序处理,缺乏明确规定,且现实中处理此类纠纷面临不少困境。为进一步加强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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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1﹞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为妥善有效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引发的各类纠纷,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21年11月18日
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
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实际,以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起诉期限;对被冒名顶替者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发现相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线索、监督立案查处。
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的报案、举报,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依规认定处理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作出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五、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及时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六、本指导意见所指当事人包括: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被冒用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